企业涉税问题处理-企业所得税(四)
2015/10/22 9:31:53
16.跨地区总分机构纳税处理问题
国税发〔2008〕28号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
分摊税款比例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有些分支机构不预缴所得税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和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国税发〔2008〕28号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
分摊税款比例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有些分支机构不预缴所得税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和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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